联系我们

电话: 010-85693631
传真: 010-85693631
邮箱: zgycxyjs@126.com
所址: 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国际贸易中心A座1018室
邮编: 101100
我国宪法地位的提升与基本法实施对宪法学研究的意义——学习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体会
2015-06-10

庄金锋

 

20131023日,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首次把“依宪治国”正式写入文件,充分显示我国宪法在国家全局工作中的崇高地位和重要作用,在全面推进具有中国特色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实现了历史性的跨越,基意义非常重大。同时,在新的形势下,进一步探讨香港、澳门基本法实施对宪法学研究的意义,不仅有利于总结基本法成功实践的经验,而且有利于增强宪法的权威,繁荣法学及管理科学研究,更好地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服务,都具有积极的意义。本文拟就这两个问题谈谈初步的体会。

一、宪法在国家工作全局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断提升

建国65年来,尤其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宪法在法律体系和国家工作全局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断提升。笔者认为,这种变化可以这样表述:从“宪法主体说”到“宪法核心说”再到“宪法统帅说”。不久前中共中央的《决定》又提出“依宪治国说”(即“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使宪法在党和国家工作全局中的地位更加突出,作用更加重大。下面作些简要分析:

(一)宪法主体说提出的意义和缺陷

早在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就有学者指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系,“就是以我国社会主义的宪法为主体,由各个部门法所组成的现行法有机联系的,和谐统一整体。”一般认为包括宪法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婚姻法、刑法、诉讼法等几个主要法律部门。这个法律体系不包括国际法,也不包括已经失去效力的国内法,只是现行的各个法律部门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走上了健康发展的道路,尤其是1982年宪法的制定更为法制建设奠定了坚实的基石,使法律部门逐步完善,同时促进了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的发展和繁荣。在此历史背景下,我国法学界的老前辈提出建立以宪法为主体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有积极意义:

1、首先肯定了宪法的崇高地位。即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主导地位,使宪法成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和具有权威性的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正确的道路可走。

2、对国家的立法活动具有指导意义。立法既要注意各个法律部门的内在联系、相互协调,更要以宪法为依据,具有“合宪性”。只有这样才能不断促进社会主义法制的发展和完善。

3、有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只有从整体上了解和把握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同时又把某一具体的法律法规同整个法律体系联系起来,才能保证更好地遵守和执行法律。

4、有助于法制宣传、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的开展。研究法律体系,可以帮助党政干部比较系统、完整地向人民群众宣传法制,同时也必然会影响对法学专业及课程的设置以及法学学科的划分。

5、对其他方面也具有重要意义。研究法律体系,对于法规的整理和编纂、法学图书资料分类、法学工具书籍编纂,以及法学研究规划的制定等方面将会产生积极的影响。

我国老一辈法学家提出的建立以宪法为主体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其主要缺陷在于只停留在学术层面,没有真正融入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实践中去,成为国家法制建设的指针。但这是情有可原的,因为从新中国成立到中共的十五大召开之前,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要文件均没有提及建立以宪法为主体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任务,这反映了那个历史阶段我们国家法律意识的实际水平。而老一辈法学家以专业敬业的精神首先提出建立以宪法为主体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真是难能可贵。

(二)宪法核心说提出的进步和不足

1997年中共的十五大,首次明确提出了“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立法工作总目标。这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发展和深化的过程,是与推进改革开放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相伴随的,是我们党对执政规律科学认识与总结的成果,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为此进行了不懈的努力。

20013月,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李鹏在九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上作工作报告时指出,结合当时我国立法的实际情况,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划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共七个法律部门;每个法律部门中最基本的、主要的法律也大多已经制定出来;以法律为主干,相应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也已制定。因此可以说“以宪法为核心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框架已经基本形成”。20083月,吴邦国委员长在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上进一步重申,结合当时我国的立法实际情况,“以宪法为核心,以法律为主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在内的,由七个法律部门、三个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 

应该说,我国宪法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从主体说到核心说是个巨大的进步。虽然核心与主导词意相近。《辞海》解释说“核心”指中心,引申指起主导作用的部分。但是二者有两个不同之处:首先,提出的主体与影响力不同。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主体说是由法学家提出的,其影响力主要是在学术界,而核心说则是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提出的,其影响力涵盖全国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及学术界等。其次,有关法律部门的划分为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共七个法律部门。这一划分比主体说将法律部门划为宪法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婚姻法、刑法、诉讼法等,更为科学,更贴近我国当前的立法实际。

但是美中不足,宪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核心说,一方面强调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地位与作用;另一方面,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又将宪法相关法划为一个法律部门,与民法商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并列,从而使宪法的核心地位难以体现出来。这种逻辑上的矛盾,使人们无法明白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究竟处于何种地位。

(三)宪法统帅说确立的意义和作用

20113月,吴邦国委员长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宣布:“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实现有法可依。”这标志着中共十五大提出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主义法律体系的立法工作目标如期完成。

吴邦国委员长把我国宪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地位从核心提高到统帅的高度,把人们对宪法崇高地位的认识又向前推进了一大步。“宪法统帅说”的确立意义是多方面的。

1、从统帅语义上讲:统帅与核心都表示了宪法在法律体系中地位的重要性,但程度上乃有所不同。“核心”是中心,是群体中的主要部分,有其他东西围绕其周围的意思。“统帅”含义更为丰富,有“统一于其,又受其率领”之意。以宪法为统帅亦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整体统一在宪法的规范、原则和精神下,各法律部门的规范必须受制于宪法,并听从宪法的规范、原则和精神的统领。

2、从宪法权威性讲:核心说尽管也认为宪法与一般法律部门有所不同,但不能充分突出宪法固有的权威性,因为它仍将宪法与各个法律部门置于同一层面上。而统帅说则将宪法放在一个“统帅”的位置,强调“宪法至上原则”(这个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首要原则)。我们要建设“依法治国”的社会主义国家,首先必须依宪法治国。所以统帅说更能展示宪法的权威性。

3、从宪法地位清晰度讲:吴邦国委员长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在这一表述中,宪法的统帅地位是独立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并不再与宪法相关法等七个法律部门并列,因而使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清晰了,也更加科学。

4、从法律体系概念的完整性讲:吴邦国委员长宣布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既从横向讲以宪法为统帅的法律部门,又从纵向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也就是既包括法的内在结构,又包括其外在表现形式的渊源在内的有机统一体。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发展必须以宪法为统帅,这是由宪法的性质和地位决定的。我国宪法序言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统帅作用的表现:首先,表现在我国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等各个主要方面的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制度,如特别行政区制度)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而制定。其次,表现在其保障和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统一、权威和尊严。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再次,还表现在今后有些新的法律需要制度,或者现行的某些法律必须适应客观实际的变化而需要修下,仍需要坚持以宪法为立法依据。

(四)依宪治国说把宪法的重要性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其内容有诸多亮点。其中最大的亮点就是:在“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整个过程中,要“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因为“宪法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是通过科学民主程序形成的根本大法。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必须予追究和纠正。”这表明我们党对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的尊严和权威的充分尊重,是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带头遵守宪法的宪法意识的集中体现,“是贯彻落实党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原则的重要行动纲领,对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过程和各方面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决定》还提出,要真正发挥宪法的作用,必须“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我国原有宪法文本虽然提到这两个机制,但缺乏对制度保障和程序保障。这次《决定》针对存在的这两个问题,明确指出,除健全宪法实施制度外,还要“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依法撤销和纠正逮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禁止地方制发带有立法性质的文件”。有学者认为,健全“这两个机制就相当于电脑当中的驱动器,有了这两个驱动器,宪法的作用,尤其是对社会生活的调节作用,就可以有效地发挥”。

《决定》又将每年124日定为国家宪法日。“在全社会普遍开展宪法教育,弘扬宪法精神。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问宪法宣誓。”这些制度的建立,其重要意义不仅在于强调宪法在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还在于让亿万人民能够更真切地感受到宪法的实际存在,进而运用宪法和法律维护国家和自身的合法权益,让曾被称为“闲法”的宪法真正成为国家的根本大法。

二、基本法实施对宪法学研究意义的法理分析与范例

过去,法学界对宪法与基本法关系的研究,着重强调宪法是基本法制定的依据,也是基本法得到实施的基础。同时,鉴于基本法的特殊性,全国人大在通过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的时候,还以“大会决定”的方式对两部基本法“合宪性”进行了特别的宣告。这些做法都是正确的,但另一方面却忽视了基本法实施对于宪法实施的促进作用及宪法学研究的重要意义。故笔者在本文拟就基本法实施对宪法学研究的意义作些初步的探讨。

根据我国宪法制定的基本法是崭新的法律,是具有创造性的杰作。由于它贯彻了“一国两制”方针,是这个方针的具体化、法律化和规范化。无论是香港基本法还是澳门基本法,在实践中都显示了强大的生命力,因而对我国宪法学理论有许多新的发展。

(一)基本法弘扬宪法精神与体现宪法原则

基本法是根据宪法由全国人大制定的独特的全国性基本法律,又是特别行政区的最高法典,它的结构不仅与宪法结构类似,更重要的是既弘扬宪法精神又充分体现宪法的一些重要原则。现以香港基本法为范例加以阐述。

“‘一国两制’是我国宪法关于完成国家统一的基本精神”,而“这一方针以根本法的形式规定在宪法第31条。这一宪法精神既体现在制定香港基本法的过程中,也体现在香港基本法实施的整个过程之中。”香港基本法第1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度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这一条规定概括了香港特区实行的三个方面的制度及有关政策必须以基本法的规定为依据,不得同基本法相抵触。弘扬了“一国两制”的宪法精神。

香港基本法的许多条文都体现了我国宪法的有关原则的规定。例如,基本法关于香港特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的规定(第1条);关于香港特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规定(第12条),关于香港特区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的规定(第10条)等就体现了宪法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原则。

又如,基本法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的规定(第2条);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特区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实行监督的规定(第17条);关于基本法的解释和修改权分别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的规定(第158条,第159条)等,体现了宪法关于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立法权的原则。

再如,基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区有关的外交事务、防务的规定(第13条、第14条),关于中央人民政府任命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主要官员的规定(第15条)等,体现了宪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对外事务的原则。基本法关于居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第24-42条)体现了权利与义务一致、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维护人权的宪法原则。

澳门基本法与香港基本法一样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可见,香港、澳门基本法不仅弘扬了“一国两制”的宪法精神,而且充分体现了宪法的重要原则,是宪法在两个特别行政区生效的重要途径和有力保证。维护宪法的尊严及其在特别行政区的最高法律效力,最好的办法就是认真学习基本法,确保基本法在特别行政区的正确实施,并及时纠正一切违反或偏离基本法的错误言行。

(二)基本法允许宪法原则具有高度灵活性

“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对香港特别行政区也不例外,但是宪法的特点之一在于它又有高度的灵活性,这不是一般的灵活性,而是宪法的一部分条文和原则可以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坚持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下,其他许多问题可以高度灵活处理。”这种高度灵活性在香港、澳门两部基本法的规定中都得到明显的体现。现以香港基本法为范例加以说明。

首先,这个高度灵活性表现在“四项基本原则”不适用于香港。我国现行宪法在序言中明确指出,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即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是宪法总的指导思想,对内地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来说都是必须坚持而不能违背的。但在香港特区则完全不适用。香港基本法写明:根据宪法第31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国两制”的方针,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

其次,这个高度灵活性表现在我国根本政治制度不适用于香港。我国宪法第1条、第2条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但香港特别行政区却不建立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不实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制度。香港基本法规定,行政长官既是香港特区的首长又是特区政府首长,行政长官由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主要官员由行政长官提名,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立法会是特区的立法机关,由选举产生,依法行使职权。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对立法机关负责。这种地方政治制度符合香港的实际情况,具有香港的特色。

再次,这个高度的灵活性表现在大部分全国性基本法律不适用于香港。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第4条还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可根据本地方的民族特点和需要执行国家法律。但在香港特区,除了列于基本法附件三极少数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外,民法、刑法、诉讼法、经济法、行政法等等都不适用于香港。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区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显而易见,在全国性基本法律的适用方面,香港所具有的高度灵活性大大高于民族自治地方现有的灵活性。

最后,这个高度灵活性还表现在内地的司法制度也不适用于香港。我国宪法第三章国家机关第7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制度作了详细的原则规定。其中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而香港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除因设立香港终审权而产生的变化外,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予以保留,包括各级法院行使审判权,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陪审制度、法官由独立委员推荐,检察机关设在律政司(行政机关)内等。

从上不难看出,无论在四项基本原则、根本政治制度方面,还是在基本法律适用、司法制度方面,基本法根据宪法精神和原则,给予香港特区高度的灵活性处理自治范围内的事务,以保持香港的繁荣稳定。这个高度灵活性,享有比联邦制国家中的州(邦或加盟共和国)有更大的权力,这是对宪法理论的一个新发展。

(三)基本法突破宪法关于国家形态与结构形式的传统理论

国家形态与国家结构都是宪法及宪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香港、澳门基本法的成功实践,已经突破了宪法学某些重大的传统理论,或者说对宪法学理论的发展作出了创造性的贡献。

首先,基本法的实践突破了传统的国家形态说。“传统的国家形态都是‘一国两制’,即在一个国家内都,实行一种类型的社会制度。”“当代世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类型的社会制变,即资本主义制度和社会主义制度。这两种社会制度都得到了本国宪法的保护。”长期以来,人们在不同程度上都认为这两种不同的社会制度是两种根本对立的制度,水火不兼容。

但基本法的成功实践却有力地证明:在“一国两制”中,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是可以和平共存,共同发展的。正如邓小平先生所言:“不是我吃掉你,也不是你吃掉我。”国家主体大陆搞社会主义,台湾、香港、澳门搞资本主义,井水不犯河水。香港、澳门基本法第5条都规定: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

但必须强调的是:“‘两制’是指在‘一国’之内,国家主体实行社会主义制度,香港等某些区域实行资本主义制度。‘一国’是实行‘两制’的前提和基础,‘两制’从属和派生于‘一国’,并统一于‘一国’之内。”

其次,基本法的实践突破了传统的国家结构形式理论。传统的国家结构形式通常是指国家的内部构成形式,即国家整体与部分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相互关系。从历史上看,国家结构形式一般分为单一制国家和复合制国家(联邦或邦联)。我国现行宪法没有明确规定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但从宪法的内容及有关安排来看,我国明显是属于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

所谓单一制国家,是指由大小不一的若干行政区域构成统一主权国家。其主要特征表现为:全国只有一部宪法、一个中央立法机关、一个中央政府,一个中央司法机构;中央是国家的统一代表,是国际交往的主体;各地方行政区域必须接受中央的统一领导,地方的权力来自中央的授权,因而是不具有独立性的行政单位。

但是,自从“一国两制”和基本法所确立的特别行政区制度在香港、澳门特区开始实践后,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就出现了新变化。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已不是属于简单单一制,而是“属于复杂单一制”(有的学者则称为特殊的单一制)。笔者认为叫什么都可以,重要的是要总结这种新变化的特征:集中到一点,就是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及其职权的划分明确得多(对此,港澳基本法第二章“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有详细的规定)。这里仅举几个范例:

1、特别行政区虽然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但又是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的地方行政区域。

2、特别行政区有关外交防务事项虽然由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但中央人民政府可授权特区依照本法自行处理对外事务,特区政府负责维持特区的社会治安。

3、在特别行政区,虽然宪法作为一个整体对其有效,但宪法关于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的条文部分,不适用于特区。特区实行的法律主要以基本法有关规定的为准。

4、特别行政区除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使用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

(四)基本法创造宪法关于地方政权组织的崭新形式

我国地方政权组织主要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它们是我国整个国家机关体系中的组成部分,占有重要地位。现行宪法规定:“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它们掌握地方全权,既要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行,又要负责决定和处理本地区政治、经济和文化教育等各方面的地方性事务,故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务委员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也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它首先要执行国家权力机关作出的决议,并对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报告工作;同时要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职权范围的工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为了保证少数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的内部事务,在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设立自治机关。现行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基本法的实践发展了我国宪法关于地方政权组织形式一种新型的好模式。200766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就明确指出:“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我国设立的第一个特别行政区设计了一整套崭新的制度和体制。一是明确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既体现国家主权和统一,又赋予香港特别行政区高度的自治权。二是确立香港同胞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保障香港居民广泛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三是确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以行政为主导的政治体制,司法独立,行政与立法既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四是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等各个方面的制度和政策。五是在外交权属于中央的原则下,授予香港特别行政区处理对外事务的权力。”

吴邦国还强调:香港特区政治体制的最大特点是行政主导(行政长官在特区政权机构的设置和运作中处于主导地位)。“这套政治体制既保留了香港原有政治体制中行之有效的部分,也适应了香港回归祖国后的现实需要,是实现‘港人治港’、高度自治最好的政权组织形式。”澳门基本法的内容也有类似的规定,其实践也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

笔者认为,香港基本法所设计的这一整套崭新制度和体制(尤其是其中以行政为主导的政治体制),其最大的特征(也是优点)是以“一国两制”为指导方针,从香港的历史和现实具体情况出发的一种独特的新型地方政权组织,即“司法独立,行政与立法既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并以行政为主导。”

这种新型模式的政制既不同于香港回归前港英当局带有浓厚殖民主义色彩的政制模式(即根据《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建立的,因而体现了浓厚的殖民地色彩);也不同于典型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政制模式(包括不同于英国奉行的议会至上原则,内阁从属于议会,也不同于美国的总统制,美国总统掌握内政外交大权、指挥三军);又不同于内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例如,内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的立法主导,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和政府不是由立法会产生、立法会只是立法机关,而不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五)基本法丰富宪法关于法律渊源和法律体系的多样化

1、关于丰富法律渊源问题。所谓法律渊源是指法的各种具体表现形式,如宪法、法律、法令、条例、规程、决议、习惯、判例等。法必须通过一定的国家机关制定为具体形式的法律规范,才能具有法律效力。不同历史类型的法,以及同一类型的法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法的渊源有所不同。在我国内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宪法、基本法律、法律、法令;国家行政机关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行政法规、决议、命令,以及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等,都是法的渊源。不同形式的法具有不同的效力范围。例如,宪法是全国人大制定和颁布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他法的渊源均不能同宪法相抵触。

香港、澳门回归后,我国的法律渊源就更加丰富了。香港基本法第8条规定:“香港原有的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澳门基本法第8条也规定:“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会、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2、关于丰富法律体系问题。按照传统的法学理论,法律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据此,如前所述,2011310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正式宣布:我国“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为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法律部门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这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史上的重要里程碑。不过,笔者认为,这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更准确地说是指中国主体部分大陆的现行法律体系,并非整个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事实上,在中国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都各自存在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

香港、澳门回归后,它们现存的法律体系,也是属于中国的。香港基本法第18条规定,在香港特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8条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还有“列于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澳门基本法第18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也就是说,香港、澳门各有一个具有本地特色的法律体系;对两地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以及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提供了法律保障。

可见,我国现在已有三个各具特色的法律体系长期共存,互相借鉴,互相协助,为振兴中华服务。当然,宪法和基本法共同构成两个特区的宪制基础。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在包括特区在内的国家领土范围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

院所链接